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林登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
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標的
若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7司執字第3773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處之存款債權新臺幣
6萬6,745元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雲院忠
108司執甲字第39號發扣押命令,再於同年2月21日以雲院
忠108司執甲字第39號發移轉命令而執行完畢;聲請人則遲
至108年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聲請停
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
司執字第39號執行卷宗詳閱無誤。顯見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
之聲請時,本執行事件已然終結,無從再為停止執行。準此
,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