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金德 即 李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