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29日止,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
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竟自94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增
資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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