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邱瀞慧
被   告 陸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一營
法定代理人  鄭光展
訴訟代理人  顏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
理人 於得為 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鄭光展擔任,遲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前開裁定
業於102年7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
書乙份可證,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適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一)確認債務人 陳司恒 任職於聯勤第三
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運輸兵群第一營及桃園埔頂運輸大
隊運輸三中隊。(二)確認原告委託鈞院向聯勤第三地區支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運輸兵群第一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存
在。(三)鈞院已於101年10月3日將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債權人向被告收取已扣押之金錢債權,但被告因行政疏失
造成債權人之損失,請求對被告聲請執行名義,以負賠償之
責。嗣於102年5月27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0,905元
,末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
綜觀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導因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司恒之薪資債權,經本案判決確定後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459號案件受理
在案,被告未依照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致受損
害,而向法院請求救濟,先後請求之訴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且證據資料於相當範圍內仍可予以利用,為 俾利 統一解
決紛爭,避免原告另提他訴請求,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准許;另原告末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變
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照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以請求扶養費用為由,就其中60,0
00元部分,以陳司恒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以10
1年司執全字第150號案件獲准在案,禁止陳司恒收取在被
告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亦不
得對陳司恒進行清償,前開扣押命令業於101年4月16日送
達被告。嗣經原告獲致本案勝訴判決後,遂向鈞院就前開扣
押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復經鈞院101年10月3日核發桃院晴
101司執乾字第47459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又陳司恒每月薪資為58,670元,且任職至101年7
月,被告本應將扣押陳司恒於101年5月、6月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共39,114元移轉與原告,詎料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
令履行,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4元。
二、被告則以:陳司恒雖於被告服役,但發薪單位為龍潭財務組
,前開扣押及系爭移轉命令並未送達龍潭財務組,故無法執
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其前以請求扶養費用為由,就其中60,000元部分
,以陳司恒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01年司執
全字第150號案件獲准在案,禁止陳司恒收取在被告任職期
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陳司
恒進行清償,前開扣押命令業於101年4月16日送達被告。
嗣經原告獲致本案勝訴判決後,遂向鈞院就前開扣押薪資聲
請強制執行,復經鈞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送達被告;又
陳司恒每月薪資為58,670元,且任職至101年7月1日,被
告未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7459號全案卷
證,經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陳司恒各月薪餉冊、任
職紀錄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扣押、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
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
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前以請求扶養費用為由,就其中60,000元部分,
以陳司恒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01年司執全
字第150號案件獲准在案,禁止陳司恒收取在被告任職期間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陳司恒
進行清償,前開扣押命令業於101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已
認定如前,是陳司恒於扣押債權範圍即101年5月、6月薪
資三分之一,共計39,114元(計算式:58670×1/3=19,5
57,19,557×2=39,1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得予以收
取,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嗣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
被告將上開扣押薪資移轉於原告,並送達被告,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將扣押薪資39,114元移轉原
告,是以,原告主張,誠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其發
薪單位乃龍潭財務組,其無從扣押、移轉陳司恒之薪資等語
置辯。惟查,被告既不否認陳司恒服役至101年7月1日,
被告理當為陳司恒之薪資債務人,故原告以被告為第三人,
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即屬適法,至於國家機
關另將發餉職務劃歸於不同單位或機關執掌時,本屬機關內
部職務配置之事項,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應自行為內部協調
、配合執行命令辦理,無由單以機關內部職務事項之劃分而
規避扣押、移轉薪資責任,是以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條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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