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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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曹瑞燕 於民國94年8月22日22時許,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2.4公克)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經勒戒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反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立於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第
2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選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條,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2.4公克),有該公司94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可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