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口,查獲江強步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而被告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者,須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始得為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依卷內證據觀之,並無法證明其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且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不同,而與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有所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