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0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另犯恐嚇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刻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5年9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6日報告編號CH/2006/909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當場採尿名冊各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