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50號聲請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21,748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21,1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上開票載金額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之還款承諾書㈣明載「……依信用卡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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