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7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4579─5270─0111─5109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且每月帳單未繳清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1元至8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600元,且連續逾期達6個月以上者,違約金計收最高以6個月為限。詎被告迄今計有消費款27,224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自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全數一次清償,詎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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