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2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係3年以下之罪,且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亦向被害人當面做出賠償和解事宜,經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農曆年節將近,被告甚為惦念家中年邁雙親,且被告係家中經濟來源,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因被告遭羈押,家中面臨斷炊之窘境,被告如獲交保,絕不逃亡,亦不再犯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於短短4月內,即行竊6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2日執行羈押。被告前於96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駁回,被告雖以同一理由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固辯稱:絕無再犯之虞云云,惟被告甫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犯案,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於短短4月內,即一再為竊盜犯行6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前揭照顧家中生計、扶養父母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亦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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