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齊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1日」更正為「31日」、第10行起「竟仍基於幫助偽造行使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17日」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21日」、第14行「服務申請書」後補充「及限制型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第15行「客戶姓名欄位」更正為「申請客戶簽章欄」、第17行「請書」後補充「及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及「本人簽章欄」補充為「本人簽章、姓名/公司名稱【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第22行「遠傳電信申請文件」更正為「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文件」、第25行「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行動電話2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告訴人 謝碧蓮 」更正為「告訴人 郭碧蓮 」、證據㈢「證人 王致凱 、 簡士軒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王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士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欄二第2行「同法第339條第1項」更正為「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行「手機門號」補充為「手機門號及行動電話」、第6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有如上更正所載」、第9行中間補充「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幫助他人送件之方式,使不詳人士得以順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為幫助犯,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供不詳正犯犯罪所用之各該申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簽名),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79號被告謝家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3號、102年度訴字第174號、102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3月、5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執行他案罰金刑易服勞役4日後之104年9月4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獲郭碧蓮授權送件代辦門號,竟仍基於幫助偽造行使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簽「郭碧蓮」署名之遠傳電信第二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申請者簽名欄位)、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姓名欄位)、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位)及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欄)後,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將上開文件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創世代通訊行,並以幫郭碧蓮代辦名義,向不知情之創世代通訊行經營者王致凱表示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份子行使之。
嗣王致凱 再將上開遠傳電信申請文件送至遠傳電信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門市,致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得郭碧蓮本人授權所為,而於申辦後數日,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與不詳詐欺集團份子,足以生損害於郭碧蓮及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家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謝碧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王致凱、簡士軒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郭碧蓮簽名範例、遠傳電信公司第二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附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6年10月17日銷售確認單、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創世代板橋店送件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查詢單、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7月5日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已多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偽造申請書詐取手機門號)。被告以一幫助送件行為申辦2門號並使詐騙集團份子詐取2門號,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偽造之「郭碧蓮」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