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鈺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鈺翔因不滿 劉昆佑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以其友人 莊奕群 所申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 陳浩綿 」之帳號,並在臉書社群網站之「CSO起爭議都到這裡吵2.0」社團內,利用暱稱為「陳浩綿」之帳號,在該社團之板主即告訴人劉昆佑發表之社團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貼文內,回覆以:「你這小垃圾」、「腦袋吃毒」、「可悲國中牲」、「在場都廢物」等留言,辱罵劉昆佑,足生貶損劉昆佑之名譽。經劉昆佑截圖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昆佑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莊奕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2紙、「陳浩綿」臉書頁面、對話訊息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留言的不是伊,伊覺得是有人在弄伊,伊所使用的暱稱也不是「我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195頁)。
四、經查:㈠證人莊奕群於雖於偵查時證稱:臉書暱稱「陳浩綿」之帳號
確實為其所申請,但是伊申請後於106年7月12日即將該臉書暱稱「陳浩綿」之帳號提供給花鈺翔使用,因為花鈺翔有需要,之後該帳號之密碼就被花鈺翔改掉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67號卷,下稱雄檢偵2176
7卷,第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下稱偵2590卷,第17至18頁),然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伊雖然於106年7月12日將臉書暱稱「陳浩綿」之帳號提供給花鈺翔使用,但是伊之後有看到這個帳號的留言,伊覺得這個帳號應該不是被告的語氣,感覺「陳浩綿」這個帳號還有其他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證人莊奕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符之處。另參諸莊奕群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2590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6年
7月12日自證人莊奕群處取得臉書暱稱「陳浩綿」之帳號、密碼,然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為,然應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認定。
㈡細譯臉書暱稱「陳浩綿」之帳號,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1
時至3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CSO起爭議都到這裡吵2.
0」社團內,在該社團之板主劉昆佑之貼文內回覆以:「你這小垃圾」、「腦袋吃毒」、「可悲國中牲」、「在場都廢物」等留言,辱罵劉昆佑時,該貼文稱其CSO之暱稱為「我牛」(見警卷第11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使用之暱稱為「終極狼人殺」(見本院卷第194頁)不同,則該使用暱稱為「我牛」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不無疑問。又網路遊戲CounterStrikeOnline絕對武力(下簡稱CSO)之暱稱雖能任意更換,然經本院函詢CSO之臺灣發行商「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後,經該公司函覆本院以,暱稱為「我牛」之人,所使用儲值主帳號為「justin60212」,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本件案發前後所使用之IP位址分別為「上網時間:106年3月12日11時42分33秒,IP位址為111.254.112.100」、「106年7月21日11時46分11秒,IP位址為1.172.236.185」、「107年1月20日6時9分42秒,IP位址為1.172.231.
233」,且經本院查詢上開IP位址之上網地點後,上開IP位址均在高雄市,有IP查詢-快速搜尋IP地理位置網頁列印共
5份以及遊戲橘子公司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5至84頁),則上開IP位址均在高雄市,顯非被告之住居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從未住過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相符。
㈢承上,暱稱為「我牛」之人所使用認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登資料後,得知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杜宛庭 ,且觀之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07年
3月17日至同年9月12日),該門號之使用者發話或收話地區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前鎮區一帶,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至146頁),然杜宛庭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從來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也從來沒有玩過CSO網路遊戲,伊雖然在高雄市○○區○○街短暫住過,但是居住時間大概係106年6月至同年8月7日止,大約2個月而已,當時是住在一對姊妹家中,之後就住在新北市○○區○○路,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去過高雄市三民區或者前鎮區,不過伊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大約10
6年5月1日左右,伊希望法院幫伊查查看,伊身分證可能遭到冒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由證人杜宛庭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既然未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未於本件案發時居住在高雄市,即便於106年6月至8月間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其活動範圍亦未曾抵達高雄市三民區或前鎮區,再觀諸本院107年11月5日15時許,當庭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該接聽電話之人雖自稱係杜宛庭,然該人為男性,顯非本件之證人杜宛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且非杜宛庭本人進行CSO之遊戲身分認證,益徵證人杜宛庭之身分遭冒用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明確。是本件使用暱稱「我牛」之人,既非證人杜宛庭,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杜宛庭所申辦、使用,更無可能交付與被告使用;復使用暱稱為「我牛」之人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地區均為高雄,而非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或新北市之雙北地區,則使用暱稱為「我牛」之人是否為被告,不無疑問。是公訴意旨僅以莊奕群有將臉書暱稱「陳浩綿」之帳號給予被告使用,然證人莊奕群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矛盾之處,且公訴人尚無提出其餘補強證據,即遽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杜宛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伊身分證恐遭人冒用申辦門號使用,請法院幫忙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且本院於107年11月5日15時許,當庭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該接聽電話之男子自稱係杜宛庭,顯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男子,係冒用杜宛庭名義之人,因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嫌,而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該冒用杜宛庭名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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