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竊盜強迫症,平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入監前從事社區管理員工作,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張麗雅 達成調解,同意於108年2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內裝有現金600元、大門遙控器、店面遙控器、健保卡、鑰匙一串等物品之紫色側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所有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23號被告許振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張麗雅任職位於○○市○○區○○○街○○巷○弄○○號金紙店內,竊取張麗雅放置於上址店內桌子下方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大門遙控器、店面遙控器、健保卡、鑰匙一串等物品之紫色側背包一個得手。
二、案經張麗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雅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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