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天下娛樂網」等各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各該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均屬賭博場所堪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開發「達利跟單程式」,供 周宜鋒邱子恩黃翊豪賴琮凱 掃描各家入口網站之國內外各類運動競賽賭盤之各時段盤口情形,幫助渠等分析賭盤及跟單投注,而遂行渠等賭博,被告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不同之對象賭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開發投注程式供他人網路線上賭博財物,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兼衡被告犯罪之期間及獲利金額多寡,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金龍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刑書附表編號一所│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金龍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刑書附表編號二所│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金龍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刑書附表編號三所│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金龍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刑書附表編號四所│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電腦主機│19台│├───┼────────┼─────────┤│2│USB隨身碟│3個│├───┼────────┼─────────┤│3│投注帳冊│5張│├───┼────────┼─────────┤│4│會員帳號密碼表│8張│├───┼────────┼─────────┤│5│手寫下注單帳號│3張│├───┼────────┼─────────┤│6│三月份進度報告│1份│└───┴────────┴─────────┘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5號被告 黃金龍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係「天下」、「老虎」、「博金」、「泰金」與「冠天下」等多家賭博入口網站之顧問,其於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16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邱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董」提供包括天下娛樂網(網址:http://w1199.net/、會員帳號「C999991」、密碼「bb8888」)、老虎、冠天下、泰金、巨力、聯鉅、rich、金財神、東京娛樂網等多家賭博入口網站之會員帳號計160組給黃金龍免費使用,黃金龍再利用這些會員帳號找人繕寫各網站盤口之跟單投注暨掃描程式,因而開發出第一、二版之「達利跟單程式」,供賭客掃描各家入口網站之國內外各類運動競賽賭盤之各時段盤口情形,包括全場或半場之賠率讓分、大小等,幫助賭客分析賭盤及跟單投注,黃金龍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租金上網出租「達利跟單程式」(網址:http://fast888.net/)給如附表所列賭客周宜鋒、邱子恩、黃翊豪與賴琮凱(上開4人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周宜鋒、邱子恩、黃翊豪、賴琮凱遂使用上開「達利跟單程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上網簽注賭博。嗣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16日下午2時45分,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黃金龍所有之電腦主機19台、USB隨身碟3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投注帳冊5張、會員帳號密碼表8張、手寫下注單帳號3張及三月份進度報告1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宜鋒、邱子恩、黃翊豪與賴琮凱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達利跟單程式」教學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3張、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9台、USB隨身碟3個、投注帳冊5張、會員帳號密碼表8張、手寫下注單帳號3張及三月份進度報告1份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天下娛樂網」等各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各該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均屬賭博場所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係幫助不同之對象賭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腦主機19台、USB隨身碟3個、投注帳冊5張、會員帳號密碼表8張、手寫下注單帳號3張及三月份進度報告1份,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件幫助賭博之犯罪所得4萬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表:(民國/元)┌───┬───┬──────┬──────┬────┬────┐│編號│姓名│承租程式匯款│簽賭時間地點│簽賭網站│簽賭項目││││日期及金額││次數金額│││││││││├───┼───┼──────┼──────┼────┼────┤│1│周宜鋒│105年12月│105年12月│在不詳網│美國職棒││││21日匯款6│21日在雲林│站簽賭1│或職籃││││千元│縣 虎尾鎮惠來 │次、金額││││││里17-60號家│100元││││││中上網簽賭│││├───┼───┼──────┼──────┼────┼────┤│2│邱子恩│106年3月│106年3、│在老虎娛│美國職棒││││22日、4月│4月間在臺南│樂網每次│││││9、25日各│市安平區建平│簽賭1│││││匯款3千元│八街551號│、2千│││││;同年3月│25樓之12│元,每週│││││23日匯款│租屋處上網簽│拆帳1│││││500元│賭│次││├───┼───┼──────┼──────┼────┼────┤│3│黃翊豪│106年3月│106年3月│在九州娛│職棒(美││││10、20日│間在嘉義縣朴│樂網每次│國或日本││││各匯款6千│子市三安路│簽賭2│)││││元│77巷52號│、3千││││││家中上網簽賭│元,每週│││││││拆帳1│││││││次││├───┼───┼──────┼──────┼────┼────┤│4│賴琮凱│105年8月│不詳│不詳│不詳││││31日、9月│││││││30日及11│││││││月1日各匯│││││││款6千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