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謝瑞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 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蔡助良 所有。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拍定買受系爭497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因而有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為避免土地出賣人得知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而恣意哄抬價格,遂委託 程坤安 地政士向訴外人蔡助良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大嫂之妹妹即被告名下。程坤安於101年1月2日以自己名義與蔡助良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期間購買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再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原告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以投資不動產為業,多次邀其兄弟即訴外人 謝瑞隆 、謝
瑞乾出資買地,系爭土地即為原告引薦下,由謝瑞隆、 謝瑞乾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受,而由謝瑞隆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價稅均由謝瑞隆支付,是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為謝瑞隆、謝瑞乾,委託被告借名登記之人應為謝瑞隆、謝瑞乾,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60萬元,謝瑞隆、謝瑞忠共出資400萬
元,原告縱有出資,至多僅出資60萬元,且係與謝瑞隆、謝瑞乾共同出資,並由原告及謝瑞隆、謝瑞乾共同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如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及謝瑞隆、謝瑞乾共同行使終止權始屬適法有效。原告一人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未得到謝瑞隆、謝瑞乾同意,其終止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拍定取得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2分之1)原為訴外人蔡助良所有,訴外人程坤安地政士與蔡助良於102年1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誤繕為101年1月2日),由程坤安向蔡助良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記載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蔡助良。
㈢102年第一次的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原告支付,103年至106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均由訴外人謝瑞隆支付。
㈣蔡助良於102年1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價金50萬元,於102年2
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第二期價金250萬元,於102年3月21日取得第三期價金130萬元,尾款於102年3月29日取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出資買受人是否為原告?㈡訴外人謝瑞隆、謝瑞乾於102年2月22日分別出資160萬元及
150萬元,或各出資200萬,是否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謝瑞隆、謝瑞乾共同出資購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付款簽回單、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年6月17日函文、建億工業有限公司、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並引用證人程坤安、蔡助良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謝瑞隆、謝瑞忠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指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親自與蔡助良洽談買賣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於102年1月2日原告委由程坤安以其名義與蔡助良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同日並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50萬元定金,復於102年2月5日原告復交付250萬元買賣價金予蔡助良。原告於102年2月間告知謝瑞隆、謝瑞乾買受系爭土地乙事,並邀請謝瑞隆、謝瑞乾合資購買該地,謝瑞隆、謝瑞乾為出資購地,乃分別交付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均為102年2月22日、票面金額160萬元、150萬元之各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即將上開160萬元支票經由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申辦活期儲蓄帳戶提示兌領;另150萬元支票則經由原告經營建億工業有限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提示兌領。繼於102年3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復於102年3月21日、同月29日原告分別再給付買賣價金130萬元、30萬元予蔡助良等情,有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99、105、107、221至2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次查,依謝瑞隆到庭證述:「從95年開始就有跟原告做土地投資買賣。…原告買完後才找我去看土地,【說土地已經買到,問我要不要共同出資】,他說土地買800多萬。我說你要給我看買賣契約書,結果原告說我不可能騙你,投資買賣如果怕麻煩的話,就不要投資。…我去看土地後,我說我投資400萬,後來原告去找哪個代書我也不知道,原告沒有跟我說。…原告要我去找比較可靠的人頭,所以我問被告,被告說好,就登記在被告名下。…(問:依照你剛才的證述,原告是跟你說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800萬,但是你跟謝瑞乾合資出400萬,可是整個買的800萬價值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你跟原告、謝瑞乾都要借被告的名字登記?)沒錯,【全部買起來就是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事後我發現原告買賣的金額不是800多萬,而是400多萬而已。」等語,及證人謝瑞乾亦證述:「…原告跟我說亞太工業區有一塊地,叫我和謝瑞隆共同出資,算我一份,讓我和謝瑞隆一起出資400萬。原告何時買、跟誰買,還有買多少錢我都不知道。…【他說土地已經在辦理登記,他要給我們一份400萬去投資,並沒有跟我們說他要去跟誰買什麼持份。】」等語,可知原告係以其甫購得土地為由,邀集謝瑞隆、謝瑞乾合資購地,而非邀請謝瑞隆、謝瑞乾另行出資向第三人謝 李金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1為謝李金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參酌證人謝瑞隆、謝瑞乾受告知上開合資購地乙事,旋於102年2月22日分別交付160萬元、15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出資購地款,故從原告邀請謝瑞隆、謝瑞乾合資購地之時間(原告甫購得系爭土地之後)、陳述內容(僅告知購得系爭土地,並未言及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買賣),及謝瑞隆、謝瑞乾立即交付合資購地款項,二者時間接續緊密觀之,原告應係邀請謝瑞隆、謝瑞乾出資購買其已購得之系爭土地,且謝瑞隆、謝瑞乾亦為合資購買上開已購得系爭土地而為出資,並非為將來另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為出資,否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土地尚未經原告與他人洽談交易買賣,能否購得該部分土地及購得之金額為何,均屬未定之事。又謝瑞隆、謝瑞乾出資購地金額均達上百萬元,衡諸社會經驗,謝瑞隆、謝瑞乾二人自等待原告談妥其餘應有部分土地買賣事宜後,再行交付合資款即可,當無於原告尚未與他人進行買賣,就急於交付大筆合資款予原告之必要,足證原告確係邀集謝瑞隆、謝瑞乾二人合資購買其向蔡助良已購得之系爭土地無誤。
4.原告雖以102年2月22日收受謝瑞隆、謝瑞乾交出資款之前,於102年1月2日及同年2月5日已先分別給付蔡助良50萬元、250萬元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102年3月21日、同月29日交付蔡助良130萬元、30萬元買賣價金亦是由原告金融帳戶或原告經營建億工業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提領給付為由,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原告單獨支付,為原告所有,謝瑞隆、謝瑞乾出資款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云云。惟查,謝瑞隆、謝瑞乾受原告告知,立即同意出資購地,並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即交付160萬元、15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供原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運用。又原告收受上開支票於102年2月底,亦經由其個人及營建億工業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則原告102年3月21日、同月29日自其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提領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款項,自包含有謝瑞隆、謝瑞乾上開合資購地款,並非全屬原告個人資金。再者,一般人單純合資購買不動產,若無其他契約約定,當係以出資比例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否則即無從保障出資者之出資權利,本件原告既邀集謝瑞隆、謝瑞乾二人合資購買其向蔡助良已購得之系爭土地,謝瑞隆、謝瑞乾亦依其上開合意為出資,則系爭土地應為原告與謝瑞隆、謝瑞乾共同所有。從而,原告以謝瑞隆、謝瑞乾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始交付投資款,及買賣價金自其金融帳戶提領支付為由,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謝瑞隆、謝瑞乾合資購買之土地,為其獨資購買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5.至於,證人程坤安、蔡助良固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買受,並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等語,惟證人二人亦均證述,並不知悉原告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何,此有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192、270頁),是上開證人既不知悉原告取得資金之來源,亦未見聞原告與謝瑞隆、謝瑞乾合資購地過程,則渠等所為之證述,自難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買受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與謝瑞隆、謝瑞乾為兄弟關係,且三人先前亦曾由原告主導進行他筆土地合資買賣乙事,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亦係由原告主導進行,並為出資人之一,則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曾繳地價稅等情,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出資買受之證明。
6.復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謝瑞隆、謝瑞乾合資購買,並經三人同意指定委由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據證人謝瑞隆、謝瑞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200頁)。基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謝瑞隆、謝瑞乾共同出資,並委由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堪以採信。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由其全體為之,非單指該當事人全體同時共同為之,即令係先後各別為之,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謝瑞隆、謝瑞乾合資購買,並經由三人與被告合意,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自應由原告與謝瑞隆、謝瑞乾全體共同為之,則原告以其為單獨所有權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謝瑞隆、謝瑞乾合資購買,並經由三人與被告合意,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契約當事人既為多數,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自應由原告與謝瑞隆、謝瑞乾全體共同為之,非原告個人得以單獨終止,則原告以其為單獨所有權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謝瑞隆、謝瑞乾非屬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未參加本件訴訟,不受本案訴訟認定之拘束,且渠等實際出資額各為200萬元,或160萬元、150萬元,亦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