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 李宜展 法定代理人 鄭素岳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被告 劉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乙○○,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外祖母鄭素岳,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乙○○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鄭素岳亦於107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父 李祥江 於102年9月7日過世
,由乙○○行使或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改定鄭素岳為原告之監護人)。詎乙○○於104年間向被告借貸時,竟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裁定被告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0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乙○○所簽,乙○○未於系爭本票上載明代理之旨,依票據法第9條規定,即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且乙○○為向被告借款,簽立原告姓名代理原告所為之發票行為,致原告負擔法律上之義務,未使被告享受法律上權利,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利益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精神,應屬無效。綜上,應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票據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係乙○○所簽發,乙○○於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原告之意思表示。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同時簽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乙○○均係於「連帶債務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欄位簽名,另系爭借據上亦有「本借款確作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若有不實法定代理人乙○○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記載,足徵乙○○係為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始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與被告交付借款之行為間,應存有對價關係,自難謂原告並未取得利益。復衡之常情,父母為子女至親,其代子女所為之借款,應多係出於考量子女利益而為,況系爭土地係原告因繼承取得,乙○○為李祥江之配偶,系爭土地應為夫妻共有之財產,乙○○亦為李祥江之繼承人,是乙○○對系爭土地本有權利,卻願於李祥江死後拋棄繼承,顯見其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所為之借款,係為原告之利益。據此,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之利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有效,以保障交易安全、被告之財產權,並合於衡平、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被告並已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10日南院武106司執坤字第105086號函影本各
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性質上係非訟事件取得之執行名義,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揆之前開說明,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實體權利存在存否加以爭執,合先敘明。㈡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
4年12月25日僅有5歲,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雖有「甲○○(即原告)」、「乙○○」之簽名,惟均為乙○○所簽立;乙○○簽發系爭本票時,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1份,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所貸與300萬元之借款清償,並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按:由 李祥新 贈與取得)為擔保品,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系爭本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借據影本1紙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又原告之父李祥江於102年9月7日過世後,係由乙○○行使或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嗣因原告之外祖母鄭素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裁定宣告停止乙○○對原告之親權,並改定鄭素岳為原告之監護人,則有本院10
7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㈢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之簽名,係乙○○所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乙○○雖未於系爭本票上表明代理之旨,然佐以系爭借據約定事項四已有「本借款確作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若有不實法定代理人乙○○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手寫記載,另乙○○亦於系爭借據「連帶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欄簽名用印,有系爭借據1份可查,顯見乙○○於系爭本票簽立原告之姓名時,已有表明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核與乙○○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為有權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相合,揆之前開說明,仍難謂非有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之情形。據此,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部分,應為乙○○為原告代為意思表示所為之發票行為,堪為認定。
㈣復參諸民法第77條之立法理由:「謹按依前條之規定,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概屬無效。然則無行為能力人竟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不便孰甚,法律為救濟此缺點起見,特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即無行為能力人凡欲對於他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他人欲對於無行為能力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受之。所謂法定代理人者,即行親權人及監護人等是,所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者也。」可知民法法律設計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目的,乃在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本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因與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公告廢止在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父母縱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所為之法律行為,若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不能對子女生效,蓋因民法第77條本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為其依歸,自不能悖於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意旨,使未成年之子女因法定代理人之設計而失去保護其利益優先之精神。申言之,乙○○代理原告所為之發票行為,僅於該行為係對原告之利益時,始得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非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利益,因屬消極事實,本難以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係為原告利益所簽發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先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復由本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經查:
⒈被告固援引系爭借據為證,以其上「本借款確作為未成年人
之利益而處分,若有不實法定代理人乙○○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手寫記載,稱乙○○向被告之借款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等語置辯。然查,上開手寫文字記載,係由借款時之代書所寫,並非乙○○本人所書寫,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該手寫記載部分係於乙○○簽立系爭借據時即已記明或事後另行加註,已無從得知。縱系爭借據於乙○○簽名之前,已有上開手寫文字之記載,然衡以一般民間借貸時,因借款人之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現金,進而依貸與人之指示配合其要求如提供多項擔保品、簽發多張超額票據之情形,實難謂少見,此為本院辦理該等類案件所周知;佐以系爭借據上僅有乙○○之簽名,依原告當時年僅5歲,顯難認其對金錢財物有何自主之意識或管理能力,堪認該筆借款應係由乙○○與被告接洽,被告實際交付金錢之對象亦為乙○○;依此,自不能排除係乙○○係為取得現金供自行花用,始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之可能,亦即乙○○向被告借款時,係有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虞之風險存在,縱其於載有上開手寫文字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自述擔保借款之用途乃為原告之利益,證明力亦屬薄弱,尚難憑採。
⒉另參以原告之監護人鄭素岳於另案宣告停止親權之陳述,原
告之生活係由鄭素岳一手照料打理,且原告於104年9月至
106年8月間就讀幼兒園之學費、月費,於106年10月後就讀國小之費用,均為鄭素岳支出,並提出證明單影本1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9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則若乙○○借款300萬元之用途,確係為原告本人之利益,豈有原告當時之生活起居花用、學雜費等支出,尚需原告祖母介入並為支應之情理?⒊被告復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因繼承取得,乙○○為李祥江之配
偶,系爭土地應為夫妻共有之財產,乙○○亦為李祥江之繼承人,是乙○○對系爭土地本有權利,卻願於李祥江死後拋棄繼承,顯見其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所為之借款,係為原告之利益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早於李祥江過世前之10
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李祥新(即原告伯父)贈與原告,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於李祥江102年9月死亡時,並非李祥江之遺產,不論乙○○當時是否拋棄繼承,均與系爭土地之產權無關,被告稱系爭土地為李祥江之遺產,乙○○對系爭土地亦應有權利,顯有誤會。而乙○○向被告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更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因物保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之效力,就債權人而言,其獲償之可期待性,更大於債權之連帶保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非乙○○所有,反徒增乙○○為取得金錢自行花用,處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動機,益徵原告及乙○○間之利害關係,難謂一致。依此,被告片面辯稱父母其代子女所為之借款,多係出於考量子女利益而為,應合於一般經驗等語,自非可採。
⒋至被告另稱乙○○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原告所為
之發票行為,亦應考量交易安全之保障及誠信原則等語。我國固有關於交易安全之諸多規定(如民法第759條之1、第
948條),為保護信賴一定外觀善意之交易對象,仍賦予法律行為發生其外觀所生之效力,但觀民法第75條至第79條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已就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承認之法律行為,依其性質分別定其「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法律效果,顯見我國民法選擇對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係優先於「保障交易安全」之精神,況縱然乙○○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之行為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仍應參酌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精神,檢視其代理行為是否為原告之利益,並無何致被告信賴之外觀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諸情,考量乙○○向被告間借款時,與原告之利害關係
並非一致,復無證據證明乙○○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係為原告之利益,乙○○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致原告因此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然未享有法律上之利益,即難認係為原告利益所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旨,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應不能認對原告發生效力。而乙○○現經本院另案裁定宣告停止親權,由原告之監護人鄭素岳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定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效力,顯見原告已有明示拒絕承認之意,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失去效力。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乙○○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非為原告之利益,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應屬可採。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失其效力,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亦失所附麗,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