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子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子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於107年7月29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同欄第3行「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8,
100元(見偵字第32611號卷第14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彰化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杜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 楊竣詠 、 王建揚 、 趙子翔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11號被告杜子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子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利用臉書傳送販售藍芽音響之訊
息予楊竣詠,致使楊竣詠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9日15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年7月29日3時18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販售相機鏡頭之
訊息予王建揚,致使王建揚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6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於107年7月29日前之某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販售相機鏡頭之
訊息予趙子翔,致使趙子翔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9日16時1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楊竣詠、王建揚、趙子翔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竣詠、王建揚、趙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子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伊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上開帳戶由被告申設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楊竣詠、王建揚、趙子翔曾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亦據告訴人楊竣詠、王建揚、趙子翔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楊竣詠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及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建揚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趙子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遭他人使用。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放置;況被告所使用之密碼,係以其生日為依據,且於偵查中當場詢問即可答出,顯無再將密碼寫下以防遺忘之情,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