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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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羽選任辯護人陳明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同案被告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同月26日止,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簡○○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代理工作,擔任同案被告簡○○下線,供不特定賭客於賭博網站賭博,並抽取傭金,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21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21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佣金新臺幣7萬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原易卷第83頁),上開7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被告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村○○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同月26日止,從事賭博網站「卡利娛樂城」(網址:https://www.cali999.net)之「代理」工作,並召募丙○○為其下線,亦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工作,,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由網際網路,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卡利娛樂城」之代理工作,供帳號「fang0529」、「gary0904a」、「lumi0830」、「meme12345」、「nin12345」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賭博方式為登入上揭網站後,遊玩「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遊戲,具體遊玩方式為登入網頁後,網站會有視訊畫面,畫面中有女性荷官負責發牌,一邊為莊家一邊是閒家,每邊發2張撲克牌,比點數大小,賭客可以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獲勝,若賭客押對,則依賠率贏錢,若賭客押錯,則賭金歸莊家所有,簡○○及丙○○並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之供述訊據被告簡○○矢口否認有核上揭犯行,辯稱:當初係同案被告丙○○想作代理,才來找伊,伊僅是中間人,把丙○○介紹給伊認識有在做賭博網站之人云云。2被告丙○○之供述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是賭客,被告簡○○為其上手云云。3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賭博網站後臺截圖、被告丙○○匯款明細表各1份佐證被告2人共同為賭博網站代理之事實。
二、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得,被告簡○○開啟代理權限和額度給被告丙○○,被告丙○○則詢問被告簡○○有關「我的抽水是多少啊?還有退會員的水」、「因為我朋友急著要開;所以我先開之前的代理帳號的額度給他」等內容,且其間雙方多次以賭博網站截圖作對帳並確認金額,又由被告丙○○提供之賭博網站後臺介面可得,被告丙○○並非單純之賭客,而係管理多組賭客帳號之「代理」,故被告2人所辯顯屬無稽。核被告丙○○、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均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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