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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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宗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萬泰銀行提出179期、利率6%、月付12,100元之還款方案,以債務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母親子女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償還上開協商金額,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還有私人債務,而民間債權人乙○○於99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3分之1後,聲請人實已沒有餘額可供償還協商金額從而毀諾。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聲請人9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萬泰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之情形,該行回覆聲請人前於98年7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聲請人自98年11月起,分179期,年利率6%,每月10日繳款12,100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僅繳納8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權人迫於無奈遂於99年7月間報送毀諾,此有萬泰銀行102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4548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及上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每月薪資約37,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有關聲請人薪資一節,其結果為聲請人101年度共計領得715,987元,雖有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59,666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2年1月30日警保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99年6月至102年1月止支領薪俸總額表可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00元,然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四、另聲請人自承已與配偶離婚,每月負擔3名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共2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及102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經查聲請人之女陳○愷00年00月00日生、陳○暄00年0月00日生、陳○諾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及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仍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經計算後之15,366元【10,244×3÷2=15,366】為恰當。另查聲請人之母甲0000年0月00日生,尚未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高達1,757,9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其確有受扶養之情,然債務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債務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胞弟胞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一節,不予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9,666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25,610元後,雖尚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12,100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而上開民間債權人之總債權合計後高達790餘萬元,此有上開民間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在卷足憑,非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個人及依法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前開協商金額後之餘額所能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萬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8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