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益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0年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共貳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綽號「蟑螂」、「南仔」)與己○○(業經判決)為兜售偽幣圖利,竟夥同癸○○(綽號「力王」,業經判決)、丁○○(綽號「 小珊 」,業經判決)、少年陳○義(民國00年0月0日生,綽號「 小明 」,所涉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由壬○○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元之通用貨幣(下稱偽幣),推由己○○、癸○○以1比1.8至2不等之比例,即新台幣1萬元真幣兌換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偽幣之比例對外販賣(詳如附表一所示),或交與丁○○、少年陳○義前往檳榔攤詐購香菸、找換真幣,或在自動販賣機兌換10元硬幣,或再將香菸及真幣交與己○○以牟利(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本案經警方據報聲請通訊監察後,於99年7月8日,分別搜索及查扣己○○等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己○○、癸○○、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壬○○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四第128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癸○○、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四第128頁反面),無證據能力。惟按查證人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 徐千淑方瑞英 證述親自聽聞A女告知其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其等就親自聽聞事實所為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
證人癸○○、乙○○所證證人己○○所販賣之偽幣來自被告乙節固屬傳聞證據,但證人癸○○證述聽見證人己○○與被告以電話談論偽幣之事及己○○告知偽幣來自被告乙節;證人乙○○證述己○○告知偽幣來自被告及被告要伊轉交1包偽幣給己○○乙節,則均係其等就親自聽聞事實所為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證人己○○、癸○○、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四第128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起訴書事實記載,犯罪時間點都是以己○○將偽幣交給下游的時間點為準,但是被告縱然有交付偽幣給己○○,其時間點、數量為何,一直到現在都並沒有辦法具體確定,所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點並不明確。且己○○對於從被告拿到多少偽幣也無法明確證述,又本院審理中曾經問過他是如何跟被告說要拿偽幣,他明確說是用電話跟被告說要借錢,但是從通訊監察譯文裡,卻從來沒有看到己○○有說要向被告借錢的事情,己○○應是挾怨報復。至於證人癸○○、乙○○所證都是聽聞己○○轉述,應屬傳聞證據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己○○、癸○○、乙○○分別對其等於附表一、二
所示犯罪事實業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正反面、卷二第160頁反面、卷四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且互核與同案被告戊○○、庚○○、丁○○、辛○○及甲○○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又證人即少年陳○義、楊○嘉及證人 陳勝揚 亦均證稱50偽幣係來自同案被告己○○等語(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93-94頁、100少連偵22號卷第81、217-219、222-224頁;同前警卷第79-83頁、同前少連偵卷第142-143、168-169頁、99他1729號卷第234-235頁;同前警卷第86-88頁)。
另扣案己○○之50元硬幣188枚、少年楊○嘉91枚、庚○○44枚、壬○○28枚、陳勝揚8枚,經鑑定結果,其中354枚屬偽幣(另有5枚屬真幣),有中央造幣廠99年8月3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見同前警卷第137-141頁)。從而,同案被告己○○、癸○○、乙○○等人於本案之自白堪信屬真實,附表一、二所示各犯罪情節,乃確有其事。㈡又查,被告壬○○固矢口否認有與己○○等人共同販賣偽幣或提供偽幣犯行云云,惟: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每
次大概都跟壬○○買多少偽造50元的硬幣?)不一定,就看他們有時候要拿多少,我就打電話跟壬○○說要多少。(問:是否就是說你賣給其他被告那些人要多少,你就跟壬○○買多少?)對。」、「(問:你真的錢都是怎麼樣交給壬○○的?)就當場拿給他,有時候會欠他,我假如不方便就跟他說先欠著,他也是會給我。(問:是否有時候是現金交易,但有時候你會先欠著?)是。(問:是否每一次都是壬○○本人出面把偽造的貨幣交給你?)對。」、「(問:你向壬○○買到偽造的貨幣以後,你是否有曾經賣或交給在庭的被告癸○○、丁○○、戊○○、乙○○、甲○○,另外還包括沒有到庭的辛○○、庚○○,還有被告楊 健宏 ?)對,他們都有。」、(問:另外有一次你曾經打電話給乙○○說壬○○要拿一包東西要交給她,有無這件事情?)有,那時候我剛好在別的地方,沒辦法趕回去,那次是剛好我妹妹幫我忙,跟人家說我有這種東西,我是請她給我幫忙問看有沒有人要,就剛好因為這樣的事情才去連累到我妹妹,剛好那次我人不在那裡,他剛好打電話就拿去那,壬○○也是不曾去過我妹妹家,反正就是這樣而已。(問:你剛講的妹妹是否就是指乙○○?)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89頁)。
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偽幣來自被告乙節並無不同(見偵卷三第101-104頁)。
⒉證人癸○○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99
年7月8日你在警詢筆錄的時候曾經說過,偽造50元硬幣是向 歸仁 綽號『蟑螂』的人買的?)好像有吧。」、「(問:你警詢筆錄上所述歸仁綽號「蟑螂」的人是否指的是被告壬○○?)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叫綽號『蟑螂』而已。(問:那你為何會知道是綽號『蟑螂』?)有聽己○○講過。」、「(問:根據那次電話,你怎麼確定己○○的偽造硬幣是向綽號『蟑螂』的人買的?)就是有說到。(問:是否電話中有講到?)是,己○○有講給我聽。(問:是否己○○有告訴你,他的偽造50元硬幣是向歸仁綽號『蟑螂』的人買的?)是。(問:是否己○○親口跟你這樣講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
⒊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這個事情怎
麼會跟壬○○有關係?)因為己○○是找他拿的吧。(問:己○○找壬○○拿?對,應該是這樣子吧。(問:妳怎麼知道己○○的偽造50元硬幣是向壬○○拿的?)因為己○○有跟我講過,但是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問:是否己○○有跟妳講過他偽造的貨幣是向壬○○買的?)對。(問:妳也看過壬○○,妳在什麼樣的狀況下看到壬○○的?)有一次是拿50元硬幣去我家樓下看到那幾秒鐘而已。(問:是否有一次是壬○○拿50元偽造的硬幣到妳家,然後妳看到?)對。(問:那一次壬○○拿偽造的50元硬幣是交給誰?)己○○。壬○○是拿給我,然後叫我幫他拿給己○○而已。」、「(問:那妳怎麼曉得數量是300枚?)知道,因為有講。(問:是誰跟妳講的?)己○○有跟我講。(問:是否己○○在電話中跟妳講說有300枚50元的硬幣?)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76頁反面)。
⒋關於證人癸○○、乙○○所證證人己○○所販賣之偽幣來自
被告乙節固係聽己○○所述無誤,但證人癸○○證述聽見證人己○○與被告以電話談論偽幣之事及己○○告知偽幣來自被告乙節;證人乙○○證述己○○告知偽幣來自被告及被告要伊轉交1包偽幣給己○○乙節,則均係其等就親自聽聞事實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其2人與被告壬○○素無糾葛自無誣陷之動機。另己○○告知其證人偽幣來自被告時,本案尚未被警方查獲,己○○自不可能預先設局告知,以便一但為警查獲時其2人可以指證被告為提供偽幣之人。何況,證人乙○○明確指證被告有1次交伊300枚50元的偽幣轉交己○○等語,益徵證人己○○之指證並非虛言誣攀。
㈢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己○○、癸○○與乙○○已
指證歷歷,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警卷第6-12頁、99他1729號卷第56-62)及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參(見本院101訴82號卷一第89-90頁)。另被告住處亦查獲有多達23枚之偽幣,此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20-124頁,99他1729號第84-88頁)。職是,被告所辯應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壬○○涉案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
通用貨幣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與被告己○○、癸○○;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己○○、丁○○;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與己○○、少年陳○義;就其餘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己○○,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壬○○雖與共同正犯間分別有多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但既各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收集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幣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兩者條文規定相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雖有修正,惟並無變更,故而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另少年陳○義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少年陳○義共同行使偽幣犯行,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將偽幣混充真幣使用,嚴重破壞國
家金融秩序,並損及人民財產權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行使(提供)偽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利益,暨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度為本院通緝,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偽造之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偽幣屬何人所有既已明確,自仍應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間就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應併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幣共211枚,為共同正犯己○○、壬○○所有,而案外人陳勝揚處查獲之8枚偽幣,依其供稱係己○○掉落為其拾獲者,自仍屬共同正犯己○○所有,均應予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壬○○所有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共犯│購買者│販賣日期│販賣地點及金額│購買後之行使方式│├──┼───┼───┼────┼───────┼─────────────┤│1│己○○│戊○○│99年4月│由己○○出面在│至臺南市○○區○○○路207│││壬○○││16日起至│其位於臺南市安│號「清心福全冷飲店」、臺南│││││同年6月│南區住處或臺南│市○○區○○○路○○號「香港│││││止│市西港區附近,│華園燒臘」、臺南市永康區中││││││每次以真幣1千│山南路298號「阿美檳榔攤」││││││元1比1.8比例販│、臺南市○○區○○路○○○號││││││賣偽幣共5、6次│「客來堡早餐店」、臺南市永│││││○○○區○○○路○○○號檳榔攤等│││││││處消費│├──┼───┼───┼────┼───────┼─────────────┤│2│己○○│庚○○│99年6月│由己○○出面在│至臺南市○○區○○路323之5│││壬○○││12、21、│臺南市東區生產│號「龍亨遊戲場」、臺南市中│││││24日│路台糖加油站○○○區○○街○○○號「繽紛遊藝││││││,以真幣3萬元1│場」、臺南市○區○○路一段││││││比1.8比例販賣│412號「湯姆熊遊藝場」等處││││││偽幣5萬4千元│消費或於客人購買檳榔時找錢│││││││之用│├──┼───┼───┼────┼───────┼─────────────┤│3│己○○│ 楊健宏 │99年6月│由己○○出面在│不詳│││壬○○││間│辛○○位於臺南│││││││市○○區○○路│││││││16巷1號住處附│││││││近之巨蛋超商、│││││││臺南市歸仁區某│││││││網咖內,分別以│││││││真幣3千元、5千│││││││元1比2比例販賣│││││││偽幣6千元、1萬│││││││元││├──┼───┼───┼────┼───────┼─────────────┤│4│己○○│楊健宏│99年6月│由己○○及蘇盟│不詳│││壬○○││底或7月│評出面在臺南市││││癸○○││初│永康區永康交流│││││││道億豐家具附近│││││││,以真幣2萬元│││││││1比2比例販賣偽│││││││幣4萬元,並由│││││││癸○○交付與楊│││││││健宏││├──┼───┼───┼────┼───────┼─────────────┤│5│己○○│乙○○│99年5、6│由己○○出面在│不詳│││壬○○│及綽號│月間│乙○○位於臺南│││││「阿漢││市○區○○街│││││」之成││210號7樓住處,│││││年男子││以真幣10萬元1│││││││比2比例販賣偽│││││││幣20萬元予 王伽 │││││││雯,再由乙○○│││││││轉交「阿漢」││├──┼───┼───┼────┼───────┼─────────────┤│6│己○○│楊○嘉│99年5月│由己○○出面在│至臺南市○○區○○路○○○號7│││壬○○││底至同年│臺南市西港區慶│-11超商、臺南市永康區復國│││││7月8日止│安里中州45號之│一路344號全家超商、臺南市││││││5,以真幣0000○○○區○○○路○○○號7-11超││││││元1比1.8比例販│商等處消費││││││賣偽幣4500元││└──┴───┴───┴────┴───────┴─────────────┘附表二:
┌──┬───┬────────┬─────────────────────┐│編號│共犯│犯罪日期│行使方式│├──┼───┼────────┼─────────────────────┤│1│己○○│99年6月14日│由丁○○持1950元之偽幣至臺南市○○區○○路│││壬○○││962號「鄉城檳榔攤」、臺南市○○區○○路一│││丁○○││段283號之1「 葉子 菁檳榔攤」、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南灣街口「 阿霖 檳榔攤」、臺南市永│││○○○區○○路○段○○○號隔壁「 葉子菁 檳榔攤」、│││││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六檳榔攤」│││││、臺南市○○區○○路二段、大安街口「好多莉│││││檳榔攤」、臺南市○○區○○路二段口「綠葉檳│││││榔攤」等處購買75元之香菸共26包,丁○○可得│││││500元之報酬。│├──┼───┼────────┼─────────────────────┤│2│己○○│99年5月初起至同│由陳○義持3450元之偽幣,至臺南市永康區民族│││壬○○│年5月中旬止│路142號富家超商購買75元之香菸共2包,其餘則│││陳○義││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停車場等│││││處之販賣機兌換成10元硬幣│└──┴───┴────────┴─────────────────────┘附表三:
┌──┬───────────────┬────────────┬─────┐│編號│查扣地點│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臺南市○○區○○里○○00號之5│⑴50元硬幣188枚(偽幣)│己○○││││⑵10元硬幣593枚(真幣)│││││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同上│⑴50元硬幣91枚(偽幣)│少年楊○嘉││││⑵10元硬幣227枚(真幣)││├──┼───────────────┼────────────┼─────┤│3│同上│50元硬幣8枚(偽幣)│陳勝揚││││││├──┼───────────────┼────────────┼─────┤│4│臺南市○○區○○○路○○號5樓及│⑴50元硬幣23枚(偽幣)│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⑵50元硬幣5枚(真幣)│││││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臺南市○○區○○路○○號旁檳榔攤│50元硬幣44枚(偽幣)│庚○○│││及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6│臺南市○○區○○街○○○巷○○弄○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李和英 ││││號行動電話││└──┴───────────────┴────────────┴─────┘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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