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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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謙
李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皆有竊盜案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吳宗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24946號卷第37頁),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紫白色折疊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24946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末查,雖被告李柏文曾口頭允諾,另一被告吳宗謙幫忙把風,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0元,惟經被告吳宗謙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李柏文後來並未給伊50元等語(見偵字第24946號卷第35頁反面),又本案遍查全卷並未見其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50元,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50元,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46號被告吳宗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柏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謙與李柏文於民國106年3月27日22時許相約吃宵夜,2人復於106年3月28日1時24分許徒步返回吳宗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1樓樓梯間,見 江玉湘 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宗謙在旁把風,由李柏文下手行竊,得手後由李柏文騎乘離去。
二、案經江玉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謙、李柏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玉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計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謙、李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所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