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瑜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瑜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瑜琦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5S)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黃瑜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變賣予某通訊行獲利」,補述為「變賣予某通訊行並因而獲利新臺幣2萬2仟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合先說明。查被告侵占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而獲利新臺幣2萬2仟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宣告沒收,而此犯罪所得為確定且流通之貨幣金額款項,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黃瑜琦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琦及其夫 葉嘉宏 (葉嘉宏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田文德 係朋友。田文德於民國103年1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委託黃瑜琦與葉嘉宏代為出售其甫以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價格購得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黃瑜琦與葉嘉宏取得上開託售行動電話後,黃瑜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藉詞購買充電線而與不知情之葉嘉宏共同離去,黃瑜琦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附近,將所保管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變賣予某通訊行獲利。 嗣田文德 因久候未果,遂撥打電話質問黃瑜琦去向,黃瑜琦敷衍推託後,即斷絕聯繫,復避不見面,田文德始知受害。
二、案經田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瑜琦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嘉宏、告訴人田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田文德之信用卡刷卡單、耀傳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購物證明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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