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林國棟 被告 洪惠蘭
林卿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卿棟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卿棟所有,其為脫產,竟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洪惠蘭,並於同年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惠蘭,被告林卿棟上開行為,已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洪惠蘭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卿棟所有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原告雖執有系爭本票,惟其對被告林卿棟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款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林卿棟前已另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恩股審理中(下稱另案確認之訴)。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林卿棟目前經商亦非無資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云云,顯與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林卿棟之債權人,被告二人為脫產而對之為無償之詐害行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惟此前提要件須原告確係為被告林卿棟之債權人始得為之,而原告是否為被告林卿棟之債權人,業據被告林卿棟前已提起另案確認之訴在案,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係以另案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據,為達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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