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前應補充記載「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④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罪);前開①至④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3號定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⑥同法院以104年度簡
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④(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部分)至⑥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立忠前已受觀察、勒戒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被告陳立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2日16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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