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 黃偉銘 被告群威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事件,就原告黃偉銘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偉銘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13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6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14元,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16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同案其他原告業已繳費,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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