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黃昱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坐落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如上開各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各不相同,則應陳報擬通行
各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
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