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聲 請 人  潘欽陵
聲 請 人  潘春生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林豐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拍字第三○
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簡字
第一二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聲請之鈞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6
號號拍賣抵物強制執行,惟該拍賣物設定抵押之債權即發票
日105年9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00,000,000元
之本票乙紙並非聲請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允屬偽造、變造,
故聲請人已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
30日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
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
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
。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指當時之非訟
事件法,現行條文為第195條)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
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
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
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否則,前開訴訟雖已
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
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程序。
四、本院經調取該106年度司拍字第306號民事聲請卷宗及106年
度重簡字第12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
計3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0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00元×5%×4年=20,000,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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