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 告 李百能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
被告已於106年1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