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軍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毒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軍毒偵字第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10月4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9年10月16日出具之編號UL/202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再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準此,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