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26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266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李竑博 債務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柒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參佰柒拾玖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