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居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含袋毛重1.1576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居昇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
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外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揭案件查扣之結晶1包(含袋毛重1.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1.1576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號),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