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蘇安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6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予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為110年1月24日,又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110年1月25日為合法起訴之末日。詎原告遲至110年
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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