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泊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泊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謝泊宜前 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6日至同年3月7日間因陸續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泊宜前於104年7月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105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9日、107年3月2日、107年
3月7日、107年3月14日又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9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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