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聲請人 劉永瑞 相對人 劉子龍 關係人 劉錦鑑
劉郭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子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郭碧連(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子龍之監護人。
指定劉錦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
102年7月26日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劉郭碧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錦鑑即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親屬會議同意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李晉邦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勘驗劉子龍:劉子龍面對點呼及詢問沒有反應,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無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法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意見,缺乏判斷力。且相對人整體預後差,預計病情將漸進惡化,長期需要藥物治療、良好支持系統、全天候護理照護,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相對人因腦中風後導致重度失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21日(105)院法字第145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劉子龍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劉子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楊凱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期間,相對人於睡夢中,對旁人叫喚均無回應,據外籍看護所述相對人雖具追視反應,然無口語溝通及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需旁人隨侍在側。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致社會角色功能障礙,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欲代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利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向政府購買相對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持有房屋之土地,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劉郭碧連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劉錦鑑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日常生活。相對人相關開銷均由聲請人、關係人劉錦鑑及相對人四子共同支付,相對人事務亦由上述3人以輪流方式主責處理。訪視期間,聲請人及相對人四子 劉錦郎 皆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任關係人劉郭碧連擔任監護人,選任關係人劉錦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劉錦鑑表示相對人次女 劉麗枝 、相對人三女 劉麗真 均知悉本案之聲請,而相對人三子 劉貞祥 、長女 劉麗容 本身亦皆被聲請監護宣告中。經訪視,關係人劉郭碧連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劉錦鑑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0月20日桃劉字第105612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劉子龍為關係人劉郭碧連之配偶,相對人均由聲請人兄弟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而關係人劉郭碧連為聲請人兄弟之母親,如由關係人劉郭碧連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劉錦鑑為相對人之長子,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劉郭碧連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劉子龍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錦鑑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劉子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