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詩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詩窈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45日以上,65日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萌莉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113年2月20日編號1已於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859號)。2過失傷害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1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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