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 劉家溱 被告 王沐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將款項以匯款、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或代原告刷卡,或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方式,借款與被告,而被告擅刷原告信用卡購買點數之金額,亦屬被告之借款,日期、金額及方式詳如原告113年4月29日補正資料所載。原告屢經催討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因二造未訂期限,茲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終止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收受送達後異議,依法視同起訴。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書狀則以:伊僅向原告借貸約30至40萬元,中間也有部分清償,因親手交付,沒有留下紀錄,伊的機車也交給原告處理,原告都沒有從債務中扣除;目前因癌症,無法工作,沒收入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7,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二造存簿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遊戲卡點數欠條、玉山銀行信用卡遊戲卡點數欠條、台新銀行信用卡遊戲卡點數欠條、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遊戲卡點數欠條、原告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3至136頁、第152至2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雖被告另以書狀表明僅收受原告之借款30至40萬元,對於借款中間也有部分清償,因親手交付,沒有留下紀錄,被告機車也交給原告,原告都沒有從債務中扣除云云(審訴卷第231、243頁),然被告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參,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就卷內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