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松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籃球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松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徒手竊取劉○妡(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放置該車後座之籃球1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籃球離去。嗣劉○妡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所竊取籃球1顆價值尚非甚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籃球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是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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