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春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K13873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春文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09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0年12月24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29日以嘉監裁字第裁裁70-KAK13873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車速很慢大約30公里,停紅綠燈時後面警車閃燈叫伊停車,稱伊在三個路口前闖紅燈,伊感到很奇怪,員警在距離舉發地點甚遠的路口,無法清楚看見伊是否有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如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亦可明瞭。
四、經查: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此觀諸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記載自明。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嘉監裁字第裁70-KAK138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前開住所,由異議人當場親自簽收裁決書乙份,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住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乃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轄市即嘉義縣內,揆之前開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應於101年01月18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嘉義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於
101年2月1日由嘉義區監理所轉交,此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嘉義區監理所、本院收狀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怡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