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賴蘭 ■牷@
被   告  陳冠偉
       鄭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偉邀同被告鄭浩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住宅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5日
起至108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日前繳付房租。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
繳納租金,並於108年5月15日搬離,迄至被告搬離為止,
尚積欠128,500元之租金未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
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08年1
月29日國史館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108年3月19日台北
  敦南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108年3月25日
台北敦南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108年4月
23日台北敦南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暨退回信
封、存摺影本內頁等件為證,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等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時曾繳納押租保證金54,000
元,有系爭租約記載可憑(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繳納之押金當然發生抵充其未繳租金之效力。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74,500元(計算式:128,500元-54,000元=74
,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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