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2,299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299元,及其中3,378,393元,自民國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4月11日及83年4月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80萬元及28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8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民國83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日止,28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民國8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日止。依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民國88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3,902,299元整,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無自用住宅貸款專用借據二紙、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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