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凌晨)十時七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土城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二八八號附近,擬迴車而轉往中和方向行駛。其於準備迴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未注意後方由甲○○騎乘之GAI—九六九號機車之情形下,貿然迴車,致甲○○不及煞車而撞上丁○○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前揭公訴意旨經訊之被告丁○○就於右揭時地駕車迴轉時,由後方駛來之甲○○所騎乘機車因煞車倒地而致肇事之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迴轉時,有注意二側均無來車始行迴轉,而伊迴轉到近中線處時,機車才自後撞及伊小客車,甲○○之機車係先摔倒後才撞到伊小客車後面之輪胎云云。然查(一)公訴意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暨EK—○八七九號自小客車撞擊痕及GAI—九六九號機車毀損照片等計二十幀附卷可稽,又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於手術後,目前仍有認知及感覺功能減損、行走較為緩慢之情形,亦分別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函可憑。(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快車道內靠近慢車道線附近,其刮痕並往內隨被告所駕小客車迴轉之走向達五.四公尺,而二車停止之位置,小客車已迴轉斜停在對向快車道(車頭已向著往中和方向)上,機車則倒於該小客車左側等情;互核本件事故後,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左前門有擦凹痕、左後門有擦痕,而甲○○所騎乘機車車頭導流板損毀等事實,各有前引小客車及機車毀損相片可稽(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再佐以被害人甲○○於偵審中自承:被告的車往路邊靠,不料被告突然迴轉,我剎車不及就直接撞到被告的車,當時其時速大概約六十公里等語(偵查卷第一四0頁反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警訊中供承:..遭甲○○駕駛重型機車GAI─九六九撞及右後車門,停車剛起步階段等情(偵查卷第三頁反頁、第四頁),並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戊○○及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述:現場只有刮地痕,沒有辦法明顯看出有煞車痕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綜合研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該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欲行迴轉,惟因迴車空間不足,遂先偏右側路邊,而再行向左駛出擬迴轉時,即遭同向由後駛來之甲○○所騎乘機車撞及左前門,並隨而拖拉該機車無疑。被告辯稱伊迴轉至中線處時始遭先前倒地之機車撞及云云,洵非可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二車撞及處,離後方彎道約有二百公尺之距離,由車輛後視鏡可清楚看到由該彎道駛出之車輛,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履勘驗筆錄附卷足考,是若被告所辯伊見二方均來車時始行迴轉為實,則被告迴轉時,甲○○應尚在二百公尺遠之彎道處,而參諸被害人甲○○所述當時其時速為六十公里,甲○○騎乘之機車駛至被告迴轉處,當約有十二秒之時間,而依一般迴車僅須二、三秒之時間以斷,甲○○之機車駛到時,被告應早已迴轉完成並駛離該處,容無可能遭甲○○機車撞及之餘地,故被告前揭所辯見無來車始迴轉云云,爰與事實有間,難以憑信。故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迴轉,至彰甚明。按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於迴車時,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依其情形(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汽車,竟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定以致肇事,致甲○○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速限四十公里,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甚明,被害人甲○○竟係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茲如前述,再佐之甲○○前揭所供其見及被告車輛往路邊靠等語,顯見甲○○應能預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動態,惟其竟疏未注意該小客車行車動態,猶貿然超速行駛,是其亦違反前開交通規則甚明,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之責。此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0一二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末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前揭所犯過失傷害人罪,固堪認定,已如前述,惟本件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僅被害人之父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警訊中表示告訴之旨。然查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時(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為年滿二十四歲之成年人,其父已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復觀諸全卷並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所為之告訴,自非合法。又被害人甲○○於本件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車禍發生後送馬偕紀念醫院時,雖因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腦腦出血而昏迷,但經手術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院時,仍左側肢體乏力,智能減退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0三五九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附於偵查卷足稽,顯見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院時已然清醒,而其雖有智能減退之情事,但尚非達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故其至遲於該出院日即應知悉本件犯人且具有行使其告訴權之能力,要無置疑,然其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始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頁),亦距得為告訴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已逾六個月,是其此部分告訴顯亦逾告訴期間而難謂合法。從而,本件既告訴不合法,乃屬未經告訴並逾告訴期間,則本件雖經言詞辯論,惟依諸首開規定,本院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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