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參袋及其包裝袋、黑色行李箱參個及餅乾盒貳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檢察官通緝中)原即為朋友兼遠房親戚,丙○○則係於其在本院另一貪污案件(按即93年度訴字第1494號)開庭時結識同為該案被告之甲○○,三人並曾於民國96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見面,其等一同返回臺灣後,甲○○允諾推薦丙○○至大陸工作,丙○○因而交付護照、台胞證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甲○○,以便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另乙○○亦因自己有前往大陸之需要而將其護照、機票費用等交予甲○○託其代辦前往大陸之手續;甲○○遂藉此機會,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以下均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走私出入境,仍先於96年4月26日電知乙○○請其先至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5樓之7之住處拿取機票、護照,且告知欲請乙○○代為攜帶行李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另亦親往丙○○住處告知出國之日期、時間暨乙○○會安排一切之意,丙○○亦允諾之;嗣乙○○依約於當月27日凌晨自高雄北上前往甲○○住處取得其與丙○○之護照及機票後,乙○○始知丙○○會一同攜帶該等行李出境,又在疑為毒品故追問所託帶之行李為何物後,甲○○方告以是在馬來西亞屬違禁品之鎮靜劑,乙○○應允受託後,甲○○便於當日(27日)上午先行出境取道新加坡前往馬來西亞等候,惟仍先安排乙○○與丙○○於當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見面,確認好翌日在機場會合之時間及地點,並於此時由乙○○告知甲○○託帶行李之事,丙○○亦未表反對之意,其2人均預見甲○○出國時不自行攜帶而託其二人攜帶出境之物可能為某種毒品,但仍分別因為自身親誼及有求於甲○○代為尋找大陸工作,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運送第三級毒品走私出境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乙○○先於翌日(28日)清晨,在桃園縣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口處吸菸室旁接獲由甲○○所託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必為知情)所交付之3件行李,該等行李箱內共放有24個餅乾盒,盒內另有事先放妥數量約14萬4千顆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取得後,又隨即與自行前往該機場吸菸室等候之丙○○會合,並一同利用機場手推車,將該3件行李連同其2人之私人行李,自該處將行李推運至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下稱馬航)位在該機場航廈內之劃位櫃臺,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嗣其2人本欲搭乘馬航編號MH-069號之班機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乙○○負責辦理其2人機票劃位及行李托運,上開3件行李遂均以丙○○名義辦理航空托運(編號分為:MH782907至09),然因該3件行李經過輸送帶前至該航廈出境檢查室第5號申報檯接受X光出境檢查時,為航管人員察覺影像有異並攔下開檢,方查知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其2人始未能將該等管制物品走私出國境而未得逞,惟仍因此遭查扣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暨其等用以盛裝一粒眠之分裝袋、餅乾盒24個及行李箱3個等供其2人運輸一粒眠所用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對於他方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84、
229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供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之偵訊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他
方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或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對於他方而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毒品等物: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曾因此扣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袋、行李箱、餅乾盒、行動電話等物,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之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四、上開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2人對於上開辦理出境手續行李托運之際,其2人所攜帶之3個行李箱內遭查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客觀事實均坦認無誤,被告乙○○坦承犯罪,但辯稱:知道行李箱裡面裝的是鎮定劑之類的違禁品,但不知道是毒品一粒眠,是因為與甲○○認識很久才願意幫他帶這些行李;其辯護人則辯以:⑴本案係「所犯重於所知」,⑵被告乙○○在機場才取得他人交付內裝有毒品的行李箱,但在機場內就遭查獲,並未離開現場,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應論以運輸未遂罪。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是好心幫忙卻遭甲○○陷害,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裝的不是禮品,而是一粒眠云云;其辯護人則據其所述為無罪之答辯。
二、查上開關於被告2人欲搭機出境前往馬來西亞,而由被告乙○○替其2人辦理出境手續時,以被告丙○○名義托運該3只行李箱,後於經過X光機檢驗時即因影像有異而為警令其
2人打開行李箱,發覺內裝有各8個餅乾盒(共24個),盒內總計裝有約14萬4千顆之圓形藥錠,因而均予以扣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被告2人坦認無誤,並有各該扣案物為憑,且有被告2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行李托運條、護照、登機證、電子機票、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該等扣案之圓形藥錠,經分裝成3袋後送鑑定結果,各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2767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9767號卷第101頁,重量、純度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按行政院95年8月8日公告並生效之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已將「硝甲西泮」列為第三級毒品無誤),且其2人僅於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托運,而未申報行李箱內容物之事實甚明,則被告2人本欲私帶出境之物即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管制物品。
三、關於被告2人彼此暨與甲○○間之關係,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大陸與丙○○見過一次面、不太熟,與甲○○算是朋友、也算親戚但不是很親,這次原本是要出國去大陸,但後來甲○○要求幫忙帶行李去馬來西亞,所以純粹是為了幫甲○○才去馬來西亞,伊與丙○○今年4月中在大陸珠海見過1次面,後來就分開了,直到要從大陸回臺灣時伊與甲○○、丙○○才又一起回來,這次回來後到本案96年4月28日早上遇到丙○○,中間沒有跟丙○○聯絡過,是27日凌晨在甲○○家拿到自己跟丙○○的機票跟護照後,才知道丙○○也要一起幫甲○○帶行李出境等語;丙○○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是90年間在另一個貪污案件中開庭時認識,乙○○是前一趟4月中去大陸看工廠時,在甲○○位於珠海的工廠認識的,因為乙○○是該工廠的職員,當時有跟甲○○約好回國後1個禮拜左右要見面,甲○○案發前兩天到家裡說要約在機場吸菸室見面,並說護照跟機票都在乙○○那邊,他自己有事要先去大陸,所以屆時在機場會見到的人是乙○○,乙○○會帶伊到大陸找甲○○,「(檢察官問:你到底有無跟乙○○約見面?)我跟乙○○沒有約見面」,是到出國當天在吸菸室前乙○○才告知要替甲○○帶3件行李出國,乙○○並說裡面是禮品,甲○○從未告知過此事,且一直到航空公司櫃臺,才知道這次要去馬來西亞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第174至182頁筆錄)。稽之其
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㈠丙○○曾於96年4月17日出境前往香港,後於同月24日自香
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CI606號班機入境返抵桃園機場,而乙○○與甲○○亦皆於同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回臺灣,此有其3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華航公司查證結果,乙○○與甲○○係購買吉隆坡--香港--台北之機票,丙○○則係購買台北--香港--台北之機票,此有該公司96年7月13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再對照其2人上開所述,堪信此次行程即係其等所稱在大陸第一次見面,後與甲○○一同自香港返回臺灣之事,則雖無法據此認定其等有無在所謂甲○○大陸之工廠見面?或見面時之對話內容為何?但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清晨在機場吸菸室碰面欲搭機出境並非其2人第一次見面,已無疑問。㈡觀諸上開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法,乙○○稱上次從大陸
回來後到出國當天早上的期間都沒有跟丙○○聯絡過,丙○○則稱並未跟乙○○約見面,則依其等所述,其2人此次出國是由甲○○各自替其2人辦手續、買機票、告知出國時間,其2人彼此從未在出國前就出國當天碰面之事有所約定或聯繫;然而,經本院調閱丙○○扣案之掀蓋式手機並當庭勘驗,確認該手機於「96年4月27日16時06分」收到乙○○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06頁筆錄、第215頁乙○○照片暨手機資訊翻拍畫面);對此,丙○○先稱不知照片之由來,又稱之前在大陸曾用手機拍過乙○○,再經審判長具體提示該照片存入手機之時間,丙○○方坦承道:「確實是27日拍的,這是在土城的一家修護廠,我親自拿手機拍乙○○」,嗣後,乙○○就此雖先供稱不知丙○○何時拍下這張照片,但隨即當庭坦承係27日在土城汽車修護廠拍的,則先不論其等見面之原因為何,根據其2人所自承暨丙○○扣案手機所顯示收到該照片之時間,其2人於28日清晨在機場吸菸室碰面準備出國之前,已先於前一天下午在土城某處碰面,被告
2人迄至本院勘驗手機為止,均未曾提及此事,且作證時均稱其2人上次自大陸回台後即未曾聯繫或相約(乙○○於96年4月28日內勤偵查中還稱:「【問:上一次跟丙○○見面為何時?】7天前),迨本院勘驗完手機,就照片一事質問其2人,竟還先謊稱不知該照片之由來,甚而推稱是在大陸照的,惟因該手機所紀錄下存入該照片之時間至為明確,且依照片顯示,乙○○雙眼直視鏡頭且微笑以對,並無任何偷拍之可能,其2人方分別吐實曾在土城見過面之事,則已可據此認定被告2人經轉換為證人時所述上開證詞顯然均有所保留,絕非其2人所述在出國前未曾相約或聯繫,而是2人親自在出國前一天下午碰面。
㈢再比對其2人承認在土城見面後之所述,雖其2人大致均稱
是替甲○○把車開至該處給老闆驗車,旁邊就是甲○○大陸工廠的臺灣廠,且稱完全沒有提到隔天要一起出國或去大陸工作的事,拍照是因為驗車時無聊,丙○○覺得乙○○像明星 王識賢 ,所以才拍下上開照片;然其2人對於如何前往該處,所述仍多所不一致:丙○○先稱是甲○○的兒子載乙○○到修護廠,自己則是甲○○打電話叫其到修護廠那邊;乙○○再稱:在甲○○家睡到中午,甲○○從外面打電話回來要其幫忙開車去驗,但因其不認識路(按乙○○係高雄人),所以甲○○找丙○○到甲○○家帶路,由其開車載丙○○到修車廠去;然經告以丙○○上開所述,乙○○先稱丙○○所述實在,再立刻改稱自己所述才實在,丙○○於另一審理期日中聽聞乙○○之說法,便又改稱:原本約好在土城交流道碰面,但等很久都等不到人,所以伊就自己搭車去甲○○家找乙○○(以上見本院卷第207至210、221至226頁筆錄)。由上可知,被告2人雖已因本院勘驗手機結果發現照片,事證明確無從辯駁而供出案發前一天碰面之事,然對於當日如何前往該修護廠,所述前後不一、翻異多次且互相矛盾,然依其等互核一致之說法、乙○○身為高雄人對北縣路況當係不熟之客觀事實,已堪信其2人當日並非各自前往修護廠並短暫碰面且拍下照片,而是由丙○○親自前往甲○○住處,帶同乙○○駕車前往修護廠,再參酌乙○○所述27日凌晨到甲○○住處後,已從甲○○那邊取得丙○○的護照與機票,因此知道就是在大陸曾見過面的被告丙○○,而丙○○又稱甲○○早已當面告知28日乙○○會在機場吸菸室跟丙○○會合一起出國,而27日下午其2人又在甲○○之安排下親自碰面,距離其等一起出國的時間約僅12小時而已,其2人又明知彼此就是隔日要一起出國的夥伴,所謂「驗車」客觀上根本就沒有任何急迫性可言,甲○○顯係在其2人出國前一天特地安排兩人見面,且於遭查獲後之偵審應訊時,其
2人猶還刻意隱瞞或略過此事,在此情況下,被告2人所稱見面時對於明天要一起出國之事從未有所談論(甚而再對班機出發時間、會合時間、地點作更仔細之核對,以免延誤搭機)云云,其誰能信?是被告2人此部分顯然重大違背經驗法則之說法,自非事理常情上所可想像。
四、再進一步確認其2人此行前往馬來西亞之目的:㈠被告乙○○先於本院接押訊問庭中陳稱:「他(按指甲○○
)說行李箱裡面裝的是鎮定劑,我認為鎮靜劑就是違禁品,但我不知道那是一粒眠」,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時又稱:甲○○在出發前兩天(即4月26日)打電話說要幫他帶行李出去,說是鎮靜劑,但沒有說數量,只說會送3件行李到機場,甲○○會在馬來西亞等候,這次去馬來西亞純粹是幫甲○○拿行李,27日凌晨伊到甲○○家拿護照跟機票,甲○○說自己要先去新加坡,但會再過去馬來西亞,伊確實有懷疑行李裡面是違禁品,伊問甲○○,他說是喜餅,但因為量很多,所以伊就問為何不在當地買,還要浪費機票錢?他說臺灣的比較好吃,但「我還是一直追問他,他後來才跟我說是精神病患在吃的鎮靜劑」,而且在臺灣買的到,但在馬來西亞買不到,伊還說:真的嗎?你不要騙我,這真的是鎮靜劑而不是那些不好的東西像毒品嗎?他說我不會害你;嗣後,又於他次審理期日中答道:會一直追問,是因為伊與甲○○認識很久,而且之前從來沒有說要幫忙帶東西,所以就懷疑為何他不自己帶?甲○○被追問後才說:我老實跟你說這是鎮靜劑,「我又問他鎮靜劑沒有關係嗎?他回答我說這在臺灣藥局都買的到,我想他應該不會害我」,檢察官具體問以:「既然都買的到為何要用這種方式帶去?」,乙○○方稱:因為甲○○說在馬來西亞鎮靜劑是違禁品,「我想說在臺灣沒關係,到馬來西亞交給他就不關我的事了」(見本院卷第10、121、165至167、223頁等筆錄)。
㈡觀諸乙○○上開所述,原本大陸之行卻臨時改道先前往馬來
西亞,認識很久但從未有過類似請託的甲○○突然要求幫忙帶3件行李,而且明明甲○○人也會過去馬來西亞卻還是要乙○○幫忙等異常之處,均是乙○○心生懷疑並頻頻追問是否為類似毒品之違禁品之原因,顯見乙○○在甲○○告知行李內裝的是鎮靜劑(按一粒眠之主要成分「硝甲西泮」作用確實即為中樞神經抑制劑,臨床醫學用來治療焦慮、失眠、酒精戒斷以及肌肉緊縮等症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附此敘明)之前,乙○○主觀上即已懷疑可能是毒品,況乙○○立刻又從甲○○處得知該種鎮靜劑,雖然在臺灣買得到,但在馬來西亞是違禁物,而乙○○此次係透過出國托運行李之方式替甲○○攜帶該3件行李至馬來西亞,任何有過出國經驗之人,理當知道托運行李之人必須領得行李後再親持行李通關出境,乙○○前此已有如上所述隨甲○○前往馬來西亞又去香港(大陸)再回臺灣之經驗,自不可能推稱不知,乙○○在馬來西亞根本無從不經過通關檢查就將該等行李交予未隨同出境之甲○○,而其仍願在此情況下甘冒遭馬來西亞航管單位查獲之風險,受甲○○所託攜帶客觀上用餅乾盒掩飾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前往馬來西亞,乙○○信任甲○○不會害他因而答應云云,顯屬無稽,更無從因為甲○○之保證而除去乙○○主觀上已生是「毒品」之類的違禁物的明確念頭,況被告乙○○案發後猶還於警偵訊中企圖替甲○○掩飾,推稱是不知姓名的老闆或某「祥哥」的老闆要嫁女兒才幫忙帶喜餅過去等明顯不實之供述,益證乙○○與甲○○認識已久又是遠房親戚之親誼關係,才是乙○○答應受託之真正原因(查無乙○○有因此取得金錢等不法利益之證據,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解釋),且依乙○○自身所述,其所認知會害到自己的「毒品」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則其主觀上顯已預見甲○○所託帶者可能是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類的毒品,但仍基於親誼允諾為之。㈢至於丙○○部分,雖其屢屢推稱自己不知情,是遭甲○○陷
害云云,惟考諸其所自承、乙○○所述暨本院查得之客觀事證:第一,丙○○早在案發前一週即在大陸經由甲○○引介而認識乙○○,3人並自香港搭乘同班機返回臺灣,則被告
2人當已知道對方身型、長相等外觀特徵,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且甲○○一方面親往丙○○住處告知此次出國之時間(28日早上)與會合之地點(機場吸菸室)及乙○○會一同前往等事宜,另一方面要乙○○先至其住處拿取2人之機票、護照,並明確告知丙○○會至吸菸室會合及所託帶之物為在馬來西亞是違禁物的「鎮靜劑」,且甲○○於27日即已先行出境(見偵卷第98頁入出境作業查詢資料),猶還在出境後分別去電其2人安排土城會面之事,丙○○亦接受安排,並親往甲○○住處與乙○○見面(即其等所謂替甲○○驗車),而在該次會面之前,乙○○既已知悉甲○○託帶之物為其主觀上懷疑是毒品之鎮靜劑,又知丙○○的機票在其手上,丙○○未必知道翌日飛機何時起飛,則該次土城之會面顯然是被告2人就翌日甲○○託帶行李出國一節有所溝通之唯一機會。第二,乙○○於審理中係證稱:見面時丙○○很訝異問為何會帶這麼多行李,「我跟他說是甲○○託我們帶的,丙○○就答應了」,沒有再問裡面裝的是什麼,丙○○則係證稱自己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乙○○說是禮品;其2人顯然就丙○○有無追問甲○○所託帶的行李究為何物證述互相矛盾,且丙○○信任之人當係甲○○(交付護照、現金等任由其安排此次出國事宜),而非乙○○,依丙○○所述,乙○○說是禮品,丙○○就相信,如此順從之反應,依其
2人應有之信任關係看來,已屬可疑,而政府事實上已大力在各種媒體上倡導切勿輕易替人攜帶不明物品出入境,以免涉犯運毒等重罪多年,丙○○又自承之前在航空警察局保安隊工作超過10年,若甲○○未曾親口對其提及行李之事,丙○○又怎知不是乙○○假藉甲○○之名義欺騙自己以遂其不法目的?惟丙○○竟未曾要求乙○○打開行李親自檢查,況丙○○又坦承在機場確實知道甲○○之聯絡電話,但直到其發現目的地更換至馬來西亞,丙○○都沒有試圖跟甲○○聯絡(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且在與自己欲前往之目的地明顯不同、身上僅有1,000元人民幣、馬國方面食宿費用如何支付等均不明,甲○○又從未親自交代或請託其攜帶行李前往馬來西亞之情況下,丙○○依舊願意完全聽任乙○○之安排,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丙○○已經自甲○○處得知此次行程會由乙○○全權主導、安排,且丙○○亦允諾會依乙○○指示行事,方會有後續前往土城會面(敲定細節)、至機場吸菸室會合、不加多問且未曾向甲○○去電確認即一同以手推車將藏有毒品之行李推往櫃臺、更改行程而由乙○○單獨辦理前往馬來西亞之登機手續等丙○○始終配合之舉。第三,再佐以丙○○於案發後歷次辯解均多所出入,在本院勘驗丙○○手機之前,其亦未曾提及出發前一天在土城與乙○○見面的事,勘驗之後一度推說不知照片何來,後又掩飾自己親自前往甲○○住處帶同乙○○前往土城之事實,迨乙○○吐實後丙○○方更正其說法,且屢屢陳稱此次是甲○○要介紹其去大陸工作,去土城也是要去看工廠,但卻從未跟身為甲○○職員、朋友、曾一同自香港返台的乙○○詢問有關去大陸工作的事,且去到所謂甲○○大陸廠的臺灣廠也只是在門口看看而已,凡此應訊時之可疑態度、所述互相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再綜合前揭兩點所述,堪信迄至土城會面當時,被告丙○○對於甲○○託帶行李前往馬來西亞之事已有明確認知(才會有翌日在機場不加多問完全配合之言行舉止),且依其個人之前在航管單位工作10年以上之經驗,甲○○不自行攜帶行李而大費周章委託兩個不算熟識之人自臺灣迂迴帶出,必為類似槍毒之違禁物,乙○○對此亦當有所告知或暗示(才會其2人嗣後應訊時絕口不提當日在土城會面之事),則雖查無被告丙○○自甲○○處取得金錢等實際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但依其所述,其顯係因為甲○○願意替其引介到大陸謀職以解決其在臺灣工作不穩定之困境,因而同意鋌而走險,與乙○○一同受甲○○所託,攜帶該等內藏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3件行李前往馬來西亞。
五、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有「所知所犯」法理之適用;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此即辯護人所稱「所知所犯」之法理,該「從輕」之法理雖未明文規定,但乃法理上所當然,亦為實務見解所接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件被告乙○○主觀上對於甲○○所託帶之物可能是會害到他的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類的「毒品」,亦即,乙○○對於自己承諾私運出國之物可能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毒品已有預見,而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分為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其運輸、持有之刑責均較本案被告乙○○實際上所運送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為重,是若以此觀之,本案當係「所犯輕於所知」,而非辯護人所稱「所犯重於所知」,惟終究被告乙○○供稱不知毒品分三級,且依其本次查獲後經採尿結果,並無任何施用一粒眠之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9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且前此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其當非與毒品素有淵源之人,其稱不知毒品分有三級,當可採信,則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所知者為私運第一、二級毒品,當應依其所述認定其主觀上對於私運者即便是類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毒品均在所不惜,是被告乙○○具有運送第三級毒品走私出境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委無足採。至於被告丙○○部分,無論係基於丙○○本案之前在航管保安單位工作超過10年之應有經驗,或係基於甲○○或乙○○之告知或暗示,其對於甲○○大費周章託其等代為私運出境之物當係類似槍毒之違禁物自應有所預見,而其仍同意配合,同上之理,其主觀上具有運送第三級毒品走私出境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為明確。
六、末雖被告乙○○於警偵訊曾稱是在甲○○家中取得該3件裝有扣案一粒眠之行李,然嗣後其業已改稱是由某不詳之人送至機場吸菸室旁,參酌其前後所述細節上之差異、警偵訊中多所不實迄至審理中方交代實情之應訊情形,並比對丙○○偵審中之所述,當以被告乙○○所稱是出國當日與丙○○會合前在吸菸室旁取得該3件行李之說法為可信;雖其辯護人又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辯以被告未離開(機場)現場,應只構成未遂,惟細譯該判決之要旨:「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其所強調者當係「不以達到目的地者為既遂」,此對照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所稱「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自明,況辯護人引用之該判決所稱「離開現場」,當指起運後已有相當程度之移動,而非僅係甫起運分毫便遭查獲,因而致生是否已然起運之爭執,然本案從客觀上予以觀察,被告乙○○從第一航廈大廳門外吸菸室旁空地取得該3件行李後,業已自該處與嗣後會合之丙○○一同以手推車起運該等行李,並已然抵達第一航廈內馬航辦理登機手續之櫃臺,並已在被告乙○○之交付下,由承辦人員貼上行李條,且送上輸送帶等候X光機檢查,客觀上該3只行李箱已有相當之移動,亦即,距離被告2人起運之處已有相當之距離,縱依辯護人所引該判決之文義觀之,仍應認已該當起運離開現場之要件,是辯護人未遂之所辯,亦非有據,被告2人在已然起運該等行李並離開吸菸室旁抵達馬航櫃臺前,業已實施並完成其等之運輸毒品行為,自不以已然運離桃園機場並運抵終極目的地馬來西亞為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該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需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需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本件被告2人雖有空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之犯意,且已有客觀上之運輸毒品行為,亦已著手私運該等甲項管制物品,但未及運離本國國境,尚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內即為警查獲,依據上開說明,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
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2人與甲○○間,就上開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2人所犯者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及誤載,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以身試法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跨國界私運毒品者,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嚴重損人利己,惡性實重,且走私毒品至他國,對於本國緝毒執法之形象更是莫大打擊,甚而將導致他國之嚴厲關切、譴責或制裁,被告乙○○僅因個人親誼即承諾甲○○代為私運毒品出境,且負責指示被告丙○○行事,而被告丙○○曾任境管工作超過10年,對上開運毒之遺害當應切身體會,然其竟因涉貪污案後工作不順利有求於他人,即心生鋌而走險之僥倖心態,尤為不可取,而其等所私運之一粒眠又高達14萬餘顆,如未及時查獲,其嚴重後果顯而易見,是其等所為均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丙○○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被告乙○○雖稱坦承犯行,但就關鍵情節亦多所掩飾,惟終究均未因此取得任何金錢等不法利益,且該等一粒眠亦幸未流出,暨其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兼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一粒眠共3袋,係因被告2人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又包裹上開一粒眠之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
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另扣案之餅乾盒24個及行李箱3個,均為共同正犯甲○○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甚詳,且均係用以盛裝並掩飾該等一粒眠而供其2人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於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係其等日常生
活用以聯絡他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而被告
2人此次前往馬來西亞再轉至大陸之機票、手續、預訂住宿等費用,扣除其2人所稱各交付之1萬元現金後,如仍有超過,雖理當係由共犯甲○○負擔,但此乃被告2人出境之必要搭機、旅行費用支出,難認係與被告2人此次運輸毒品犯行直接相關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合計驗餘總重:26,904.09公克)┌──┬────┬───────────────────┐│編號│鑑定編號│重量及其鑑定結果│├──┼────┼───────────────────┤│一│A│㈠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總淨重8924.40公克,取樣0.1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924.21公克。││││㈡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㈢純度約3%,驗前純值淨重約267.73公克││││。│├──┼────┼───────────────────┤│二│B│㈠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總淨重8957.76公克,取樣0.1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957.57公克。││││㈡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㈢純度約3%,驗前純值淨重約268.73公克││││。│├──┼────┼───────────────────┤│三│C│㈠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總淨重9022.50公克,取樣0.1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022.31公克。││││㈡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㈢純度約3%,驗前純值淨重約270.6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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