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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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仁
陳志偉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184、64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正仁、陳志偉共同犯竊盜罪,劉正仁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志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鳥網壹組、鳥網袋貳個、繩索參綑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正仁與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一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10鄰山區架設鳥網等,總計竊得 劉進來 、 李信宗 、詹欽堂、 王銘智 、 李坤生 、 許國輝 、 蘇明仁 、 許清坦 、 陳冠華 、 林聖堂 、 劉啟明 所有之賽鴿各1隻(共計11隻)。劉正仁並在字條上抄寫各該賽鴿之腳環號碼、鴿主之行動電話,準備日後伺機打電話向鴿主取贖,並將字條交予陳志偉收執。惟陳志偉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捕捉賽鴿之地點下山時,旋遭據報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賽鴿11隻(已發還被害人)、其2人所有之鳥網1組;而劉正仁雖趁隙逃逸,但仍於同年月17日在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2人所有之鳥網袋2個、繩索3綑,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