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志偉(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經核閱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得以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因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如行為時間、地點、被害法益等)均顯有區隔,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乃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係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避免嚴刑峻罰,受刑人所犯均屬微罪,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依據國際趨勢已將施用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依現行法採一罪一罰,累加結果堪比重罪之刑。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就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參照多位大法官於解釋文意見書中闡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立法者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原則之檢視。參考所列舉各法院有關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所定之刑,均獲有相當多之減刑優惠,請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使受刑人有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盡為人子之責,侍奉父親,彌補先前之過,絕不再犯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且原裁定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得以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編號1、5、6所示之罪,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均有區隔,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乃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於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9月+10月+6月+2月+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之刑度,難謂過重。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且原審於定刑時並已考量編號2至4所示施用毒品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給予較多之刑罰折扣,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其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其他案件所酌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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