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惠 (原名: 彭慶惠 )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惠(原名:彭慶惠)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0萬1,515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42、44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陳報其於95年3月領取勞保一次給付退休後,即無工作,退休金已全數用於生活費用罄,目前所得僅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83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5日函、同年11月3日函、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至8頁、消債清卷第18至24頁),是本院應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6,199元(含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399元、交通費30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等語,並提出亞太電信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支出之每月必要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且金額堪稱合理,並無浮報之情,尚無不妥,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6,199元。
聲請人雖稱其係以上開每月國民年金所得3,683元支應生活支出,故已入不敷出等語。然查,聲請人既自陳積欠上開高達110萬1,515元債務,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總額更高達141萬7,637元(見消債調卷第22、27、37頁),聲請人並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狀態。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扶養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所明定;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配偶 舒舜 同住,而依其提出之舒舜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消債清卷第42至43頁),舒舜平均每年所得計有100萬5,514元,亦即每月所得約8萬3,793元,於負擔聲請人所稱由舒舜支出之同住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水電瓦斯費每月1,500元,以及舒舜本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仍有能力負擔聲請人前開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199元,衡諸聲請人每月僅有國民年金3,683元之所得收入,且更積欠逾百萬元之債務等雙方經濟能力狀況,應認聲請人與其配偶舒舜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包含聲請人前開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由舒舜全額負擔。更況,聲請人自陳其另有二名現年分別為40歲、35歲之已成年子女(見消債清卷第25頁戶口名簿影本),雖均旅居國外,然皆仍與聲請人有所聯繫,聲請人更自承其中一名子女會不定期匯款資助其生活等語無訛,則以聲請人自稱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所得、顯已無法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聲請人亦未釋明該二名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之子女,有何無法負擔其扶養費之特殊情形,則其二人應亦可負擔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由上可知,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均由其配偶舒舜與其二名已成年子女共同負擔,至聲請人每月國民年金3,638元之所得,則應全數作為債務清償所用,始為合理。而依聲請人自陳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0萬1,515元債務(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總額更高達141萬7,637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32年(計算式:141萬7,637元÷3,638元÷12個月≒32.5年)始能清償完畢,如聲請人所負債務仍另行計算後續每月之利息、違約金,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參諸聲請人已年近七旬,此還款年限顯無法回復其正常經濟狀況,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股票
378股(見消債清卷第15至17頁該公司換發無實體股票通知書、歷年未領取股票領取單),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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