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俊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0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代號A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為成年人,為代號AD000-A11011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前夫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之表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3時許,依A女邀約,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時,見A女獨自1人在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掙扎,強行脫下A女之衣褲,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然於其欲接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時,因A女不斷抵抗,以致未能成功插入,僅能於陰道口外摩擦,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男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告訴人前夫C男、C男之表弟即被告等人姓名、年籍,及告訴人居住地點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頁、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下稱偵1291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40頁、111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下稱偵6296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5月4日刑生字第1100026088號、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901504號鑑定書(見偵1291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見偵1291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與證人C男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291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291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6296卷第12頁至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主服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不顧告訴人掙扎反抗,仍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自屬以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
㈡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配偶C男為表兄弟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第28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曾為4親等姻親)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而起訴書雖漏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但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對家庭成員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
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後,再以陰莖摩擦告訴人陰道口外之行為,其前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依據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7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強制性交罪仍有相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之前案紀錄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前配偶C男之
表弟,竟將告訴人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違悖人倫綱常,已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所使用之強制性交手段乃以強暴方式,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主服務報告所顯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身心創傷等關於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之證據資料。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09頁),暨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告訴人於量刑辯論前所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