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14號、93年度偵字第608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78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7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與郭 士頤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點,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嗣經警分別查獲。
二、甲○○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臺南市○○路○○○號之地下停車場內,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已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大成路交會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進安 、戊○○、丁○○、乙○○、丙○○指証之失竊情節相符、及共犯 郭士頤 於警訊供述共同竊盜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發票各件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載之時、地,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及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郭士頤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漏未審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顯有未當。檢察官以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全程度甚重、竊取水溝蓋之舉,極易導致過往行人、機車騎士跌倒,造成大眾交通之威脅,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贓物犯保安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自九十年起,迄本案審判期日止,除本案所述前開竊盜犯行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是依被告近年素行觀之,尚難認其已存竊盜之犯罪習慣,業已達於需藉由強制工作矯正其觀念之程度,應認尚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查獲時間│查獲地點│行為│││││││││方式│├──┼──────┼──────┼───┼─────┼──────┼──────┼──┤││九十二年十月│臺南市○○路│ 周玫君 │車號:00│九十二年十月│台南市○○路│徒手││一│二十五日上午│一段三五二巷│所有,│G—一一八│二十八日十七│三一二號││││六時許│一九一號前│失竊時│號機車一輛│時二十五分許│││││││,由陳│││││││││ 貴美使 │││││││││用中。│││││├──┼──────┼──────┼───┼─────┼──────┼──────┼──┤│二│九十二年十二│臺南市○○路│ 謝月雲 │車號:00│九十二年十月│台南市○○路│徒手│││月二十五日上│八九巷二九號│所有,│—一三八五│三十日十七時│二五六巷九號││││午八時許│前│失竊時│號自用小客│二十五分許│││││││由謝進│車一輛││││││││安使用│││││││││中。│││││├──┼──────┼──────┼───┼─────┼──────┼──────┼──┤│三│九十三年三月│臺南市○○路│丁○○│洗衣機、電│九十三年三月│台南市○○路│徒手│││一日上午十二│一一九巷一號││冰箱、電視│二十二日十八│一段二六號││││時許│十四樓之三││各一台、沙│時許││││││││發一套、衣│││││││││櫃、置物櫃│││││││││各一個││││├──┼──────┼──────┼───┼─────┼──────┼──────┼──┤│四│九十三年三月│臺南縣永康市│乙○○│電視機、音│九十三年三月│台南市○○路│夜間│││二十一日上午│華興街一一五││響、投幣式│二十二日十八│一段二六號│侵入│││三時許│號一樓乙○○││電話各一台│時許││住宅││││住宅兼營業場│││││││││所內││││││├──┼──────┼──────┼───┼─────┼──────┼──────┼──┤│五│九十三年十一│高雄縣茄萣鄉│高雄縣│鐵製水溝蓋│九十三年十一│高雄縣茄萣鄉│與郭│││月四日十七時│白雲村公園路│茄萣鄉│八塊。│月四日十八時│白雲村公園路│士頤│││許│八一號旁│公所││許│八一號旁│共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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