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A上訴人即被告丁○○
(即 莊素梅
樓之5輔佐人甲○○
(即被告之女)住同上
乙○○(即被告之夫)住同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有多次之竊盜前科,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騎樓前拾獲丙○○所遺失,內裝丙○○之信用卡、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品之皮包一個,丁○○明知該皮包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侵占入己。 莊女復 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 曼妮 服飾精品店」購買褲子、裙子各一件等商品,向「全虹通訊永康中北店」購買手機及配件等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持交店員核對其簽名之同一性以行使之,共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聯邦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及附表所示商店負責人,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行為後,經輔佐人陳報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經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並未達於心神喪失,勉強為精神耗弱,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 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可據(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嘉南般字第0九四0000三四六號函),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且被告未為任何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由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又被告因行為後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被告之夫乙○○(原審誤植為 王鐸鋒 )雖具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被告之女甲○○以言詞陳述為被告之輔佐人,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中載明筆錄,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之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行為時係在沒有意識之下侵占及盜刷(信用卡)購物,以前精神狀態即已不好,在檢察官訊問時精神時好時壞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而其輔佐人即其夫乙○○於原審亦到庭陳述:被告在警察局、偵查中都很正常,據伊所知,其說是撿到東西,也沒有否認盜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核被告右開自白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伊皮包遭他人所竊暨盜刷信用卡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全虹通信行門市小姐即店員 蘇秋華 亦於原審指證被告即為持丙○○上開信用卡至店內消費之人,購買如事實欄之手機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此外,復有全虹通信行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及第一銀行信用卡部出具之刷卡明細表各一份、第一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一總卡管字第一一八二0號函附消費簽帳單影本二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二)港滙銀卡第0三0三六號函附全虹通信刷卡消費簽帳單正本一張、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部出具之刷卡明細表各一紙及刷卡簽單影本四紙(見警卷一第二五頁、第三0頁、第三三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含向曼妮服飾精品店所購買之簽帳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心神喪失?除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情形,應對自如,且問答皆未離題,尚難認被告全然缺乏一般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意識外,業於原審經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就被告之精神鑑定,認被告固自八十五年發生車禍後,常有頭痛、全身抽搐、懷疑被人偷打等情形,惟被告不甚合作,無法排除因動機因素影響其衡鑑表現,依其於案發時冒信用卡人簽帳單上之簽名,疑有模仿原持卡人簽名之嫌,案發當時仍有相當之判斷力,知道字跡要模仿得像才可以而且有連續模仿以購得多樣商品之意圖,故推斷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二)美分字第0二六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是被告非但未心神喪失,即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一般平均程度,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
是被告之輔佐人甲○○於本院上開辯解,無非為被告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其拾獲 李沛永 遺失之皮包後侵占入己,復冒用「丙○○」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將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交給特約商店職員,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冒「丙○○」姓名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有上開原審卷附奇美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故無從減輕其刑(原審漏「無」字誤植),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念、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八月,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上開消費簽帳單四張上之「丙○○」之簽名八枚(每張簽帳單一式含商店存根聯及由商店存根聯複寫而成之存根聯各一份二枚,共四枚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查本件扣案之名片七十二張、華南保管箱逾期通知書一張及林宗億駕照一張物均非違禁物,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諭知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此案並未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只因一時糊塗而犯錯,家中經濟拮据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應沒收之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名│盜刷金額(新台幣)│├──┼────────┼─────────┼─────────┼────────────┤│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曼妮服飾精品店│偽造「丙○○」簽名│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二十七日││一枚│000000000000││││││○二一四號││││││││││││一千七百八十元│├──┼────────┼─────────┼─────────┼────────────┤│二│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全虹通訊永康中北店│偽造「丙○○」之簽│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同右│││二十七日││名一枚│)││││││五千五百元│││││││││││││├──┼────────┼─────────┼─────────┼────────────┤│三│民國九十一年九月│曼妮服飾精品店│偽造「丙○○」之簽│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二十七日││名一枚│000000000000││││││八一○七號││││││││││││五百九十元│││││││├──┼────────┼─────────┼─────────┼────────────┤│四│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全虹通訊永康中北店│偽造「丙○○」之簽│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同右│││││名一枚│)││││││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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