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甲○○為幫友人乙○○處理戊○欠款事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縣南化鄉玉山村「翠蘭檳榔攤」前,將戊○駕駛之貨車鑰匙取走,並以手持菜刀1把之脅迫手段,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強令戊○共同至臺南縣玉井鄉玉山村玉山91之2號乙○○住處,在乙○○尚未出面前,適戊○接聽行動電話,甲○○誤認戊○欲報警,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柄敲打戊○臉部,並抓戊○右耳,以防戊○脫逃,造成戊○受有右眼窩鈍挫傷合併上眼瞼瘀血、右眼窩下撕裂傷及右耳廓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貳、程序事項: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原起訴書未記載之「被告之戊○之貨車鑰匙取走」之事實,併予審理,經核該部分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手持菜刀1把脅迫戊○」之事實同為被告之脅迫行為,二者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甲、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以及證人乙○○、丙○○○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對於告訴人戊○為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好友,曾聽聞乙○○提及告訴人戊○有積欠乙○○款項,案發當天伊巧遇告訴人戊○,遂基於好朋友之立場詢問戊○,戊○否認之,並表示要到乙○○家對質,告訴人戊○係自願與伊共同至乙○○家,伊並無拿取戊○貨車之鑰匙,亦未持刀脅迫戊○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戊○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翠蘭檳榔攤」前有持菜刀脅迫告訴人一同前往乙○○家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當時手裡拿著一個白白的東西,沒有很確定的看是否是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持刀脅迫告訴人一節,告訴人前後指述並不相符,已難肯認。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把伊手牽住,且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覺得被告已經喝醉,想說一起到乙○○家問清楚也好,伊從「翠蘭檳榔攤」到乙○○家,途中並沒有想過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到乙○○家,告訴人之動機係欲趁此機會釐清與乙○○間之債務關係,應係出於自願,而非受被告之脅迫。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到乙○○家時,伊出來開門,並未看見被告手上持有菜刀,告訴人係自己走進乙○○家,被告並無拉他進去,且二人進門後坐在沙發上時亦無爭吵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益證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到乙○○家時,係出於自願,並未受到被告之脅迫。
㈡、告訴人雖於偵審中陳稱,被告在「翠蘭檳榔攤」時,有將告訴人當時駕駛之貨車鑰匙取走,以此方式強制其到乙○○家等語。經查,證人即台南縣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 方孟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於94年9月10日早上6時許到玉井派出所指稱被告毆打伊,要離開時因為告訴人害怕又遭被告毆打,故伊陪同告訴人去開車,告訴人就發現其貨車鑰匙不見,當時有四處找找及詢問附近之「翠蘭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據上述證人方孟仁證述情節,係指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後才發現貨車鑰匙不見,且有在附近尋找,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指稱貨車鑰匙係被告取走,於94年10月27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在「翠蘭檳榔攤」攔截伊時,將貨車鑰匙拔走等情,互核並不相符,則告訴人之貨車鑰匙究竟是否遭被告取走,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與被告一同到乙○○家,係為趁機釐清其與乙○○間之債務關係,動機係出於自願,並非受被告之脅迫。從而,此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脅迫告訴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強制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