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執行刑,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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